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林宸澤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林才女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公館二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公館二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4度、左腎撕裂傷5度、第五腰椎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1元、㈡醫療用品992元、㈢交通費4,065元、㈣看護費用172,00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35,350元、㈥其他財產損失(眼鏡及安全帽)5,530元、㈦精神慰撫金3,061,25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21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992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4,06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失(眼鏡及安全帽)5,53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35,35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5,667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3,965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2,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61,25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雄市仁武區公館二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54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住院期間需受專人全日看護10日、出院後需受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均由其家人看護,並以每日2,800元計算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600元計算專人半日看護費用,因而支出172,000元【計算式:2,800×10+1,600×90=172,000】等情,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原告所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後續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2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2218號函及所附專業意見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受專人全日看護10日、出院後需受半日專人看護3個月(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需受專人全日看護10日、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又查,現看護行情每日約為1,200元至2,800元不等,此為本院於民事審判職務上所悉。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800元、專人半日看護每日1,6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應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專人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3,000元【計算式:2,500×10+1,200×90=133,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應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費用等語,惟未提出全日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費用為每日2,000元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辯,應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61,259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3年次,現就讀大學,無工作及收入;被告為5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營金香舖,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61,259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5,421元、醫療用品費用992元、交通費4,065元、其他財產損失(眼鏡及安全帽)5,5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5,667元、看護費用13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84,675元【計算式:15,421+992+4,065+5,530+25,667+133,000+300,000=484,675】,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3,9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60,710元【計算式:484,675-23,965=460,7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