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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台灣行銷人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委任原告為其辦理教育訓練課程,嗣因被告招生不足取消部分課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而已完成之課程費用及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惟被告仍僅清償68,000元,迄今仍有教育訓練費用餘額184,000元(計算式:252,000-68,000=184,000)未獲清償。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電子發票證明聯、帳單及訓練企劃書各2份、原告向被告催告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餘額184,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