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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林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2份,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尚積欠新臺幣10萬5,00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已繳
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1
宇峰生技有限公司
美容商品及療程
3,334元
36期
12萬0,024元
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24期
25至36期
4萬0,008元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宇峰生技有限公司
美容商品及療程
3,611元
36期
13萬元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
18期
19至36期
6萬4,998元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萬5,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