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胡媛媛
胡芯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芯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起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媛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8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胡芯汶於繼承被繼承人胡起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媛媛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0,8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媛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媛媛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邀同訴外人胡起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借款利息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5%浮動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改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13年7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0,87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胡起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然胡起明於111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胡起明之繼承人,被告胡芯汶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起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媛媛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胡芯汶則以:我父親胡起明已經過世,我當初忘記拋棄繼承也忘記陳報遺產清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胡媛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利率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胡起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35頁、第57至81頁),復經被告胡芯汶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胡芯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胡媛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芯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起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媛媛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