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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董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黃晨智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惠路口時,原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之原告同向幾近併行,其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負起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安全距離、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右後側來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溼滑、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負起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及未注意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右後側來車動向,貿然1秒內加速超越原告後右轉,進入綠燈剛起步直行之原告前方,致原告煞避不及,原告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受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甲傷害)、持續性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合稱乙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21元、㈡醫療用品1,000元、㈢交通費17,107元、㈣營養品21,176元、㈤看護費用299,2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51,149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需受專人看護期間為136日,除不爭執原告於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0日,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4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外,其餘期間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
 ㈠原告所受甲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4,121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1,0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17,107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149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為62年次,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保全員,月收入約33,098元;被告85年次、學歷大學畢業、目前為助理工程師試用期、月收入約40,000元。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3,438元。
 ㈧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受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營養品22,1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9,2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負起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及未注意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右後側來車動向,而貿然於1秒內加速超越原告後右轉,進入綠燈剛起步直行之原告前方,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害等情,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34、47至5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乙傷害,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間隔達1年以上之時間,惟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車輛貿然於1秒內加速超越原告後右轉,進入綠燈剛起步直行之原告車輛前方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甲傷害,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年內仍需持續回診,且需再次進行手術及相關治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13年間仍需多次就醫接受相關治療及復健,其治療甲傷害之時間非短。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遇此事故,皆會感到恐懼,且如傷勢遲未痊癒,即可能會長期、持續感到疼痛,並因反覆治療及復健而耗費大量之時間及精神,於治療傷勢期間內,日常生活亦會有諸多不便,而因此持續對心理產生負面之影響,致罹患身心相關疾病。是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甲傷害,原告就醫與復健之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尚非無因果關係。又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可能會造成心理負面影響,經該院函覆略以:系爭交通事故確可能造成及加劇心理之負面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亦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是原告所受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應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營養品22,176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甲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並因此支出22,1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購買生技營養品之發票4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第75至78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2,176元之營養品費用又上開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需要營養補充品使用」,應可認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經診斷原告受有甲傷害後,認服用營養補充品有利於原告傷勢之復原,始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要服用營養補充品又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且原告所受傷害包含骨折等傷勢,原告購買生技營養品服用,應對原告所受甲傷害之復原具有相當之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營養品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既已明確記載原告需服用營養品,可認服用營養品對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原應具有相當效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由家人看護136日,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爭執原告看護期間未達136日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36日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一事負舉證責任。又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及原告係需專人半日或全日看護,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5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113年9月26日(即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不需專人照護等語,有114年10月30日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40011979號函及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112年8月5日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看護。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共6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共4日之住院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所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時間應為40日【計算式:6+4+30=40】。原告雖主張其有受專人看護136日之必要,並主張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有載明原告需他人照護2個月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係何次手術後須看護及相關看護程度,且本院業已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告所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如前述,足見該院認原告所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受專人看護136日之必要,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本院斟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及本件原告陳明其係由家屬照顧(見本院卷第43頁),而非聘請專業看護,其專業程度及照顧密度尚有差別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40日之看護費用88,000元【計算式:2,200×40=88,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㈥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14,121元、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交通費17,107元、不能工作損失151,149元、營養品22,176元、看護費用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93,553元【計算式:114,121+1,000+17,107+151,149+22,176+88,000+200,000=593,55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93,4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00,115元【計算式:593,553-93,438=500,11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