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黃聖育  
被      告  李昊祥即李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2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鐵路南巷與五林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闖紅燈,致與由訴外人蔡淵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98,00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257,832元、工資費用9,792元、烤漆費用30,38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98,005元(包括零件費用257,832元、工資費用9,792元、烤漆費用30,38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6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㈡-1】各1份、現場照片3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59至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鐵路南巷與五林路口時,亦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和運公司298,00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8,005元(包括零件費用257,832元、工資費用9,792元、烤漆費用30,381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8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832÷(4+1)≒51,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832-51,566)×1/4×(3+6/12)≒180,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832-180,482=77,3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792元、烤漆費用30,381元,合計為117,5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寄存送達自114年6月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