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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洪光隆  

            李季名  
被      告  陳宗麟  


            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  
            陳○○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共同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被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丙○○現雖成年,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其訴訟代理人為其父母,其等姓名均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不揭露足以識別丙○○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8日13時許,向原告所經營之臺南中正門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契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曾○軒竟於112年1月13日11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360.7公里處,與被告乙○○、訴外人蔡宗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結果,需費新臺幣(下同)605,790元,逾系爭車輛客觀價值510,000元,原告遂依現況處分拍賣,僅得款232,000元,受有系爭車輛減少價額278,000元之損害,依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甲○○自應負責賠償。另曾○軒、乙○○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致系爭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甲○○)賠償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系爭車輛為TOYOTA廠牌、YARIS車型,租金定價為每日2,500元。據此,甲○○自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0,0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甲○○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乙○○、曾○軒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278,000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曾○軒則略以:系爭事故為乙○○從後面煞車不及推撞系爭車輛,依初判表顯示曾○軒沒有肇責,肇責都是乙○○,曾○軒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605,790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系爭車輛現已處分拍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車損照片、估價單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前車頭、後車尾已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由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112年1月號所載,系爭車輛之價值為51萬元(見北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扣除車體拍賣得款232,000元後(見北院卷第31頁),原告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為278,000元(計算式:510,000-232,000=278,000),應可認定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分別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甲○○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曾○○使用,並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依約甲○○自應負全部賠償之責,而無庸審究損害之發生是否因甲○○、曾○○故意、過失所致。從而,原告請求甲○○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278,000元,自屬有據。再者,系爭車輛日租金定價為每日2,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日租金一覽表為佐(見北院卷第21頁)。據此,原告所得請求甲○○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50,000元(計算式:20日×2,500元=50,000元),亦足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曾○○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曾○○於談話紀錄中稱:我行駛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AQT-1907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減速,就在那時我後方的車輛0092-H5追撞上我車輛後車尾,我因受到撞擊力又往前追撞前車而肇事。核與乙○○談話紀錄中所稱:發生事故前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途中我見前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還是撞擊前車RDU-6915,之後我看見RDU-6915又往前撞擊AQT-1907車車尾等詞相符。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純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所致,當難認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甲○○、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甲○○、乙○○各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