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庭毅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即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4年7月8日94年度執字第333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15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系爭債權憑證超過新臺幣(下同)27300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起訴聲明:(一)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27300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191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就超過前項範圍之債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法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151號受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聲明第一項雖屬確認之訴,但此部分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高雄地院管轄,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