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邱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759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30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7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該公司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9%(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利率約定超逾週年利率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減縮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開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之外,另應加計違約金。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萬4,751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9,309元、利息7,228元、違約金1,200元及費用22元共13萬7,75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31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