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黃天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51,856元,及其中新臺幣51,100元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1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並非系爭債權憑證之名義人,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應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經被告於民國97年8月取得高雄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1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4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於106年9月12日、108年6月17日、110年11月2日、113年7月29日、113年12月11日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人云云,惟查被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為同一,僅屬名稱之變更,自堪認被告即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本件被告於97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7年12月19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3197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3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核發,依前開說明,自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關於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相關主張,均涉及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事項認定,並非原告得提出之異議事由,本院自無調查認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9,392元,及其中51,100元自8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且其中本金為51,100元,84年8月3日前之利息為7,536元,手續費用為756元,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嗣經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持系爭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因全未受償,經該院於102年4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則據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085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其後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12日、108年6月17日、110年11月2日、113年7月29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均未受償等情,則有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亦堪認定。
⒉本金及手續費用共51,856元部分: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係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已如前所述,縱令該債權確係如原告所述係於84年即得請求之債權,惟被告於98年3月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時,本金債權亦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尚非僅具請求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應視為不中斷,尚有誤會。且被告其後復於102年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分別於106年、108年、110年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均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於113年間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就本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⒊利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查被告於98年3月19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其係於102年4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蓋用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可稽,被告遲至102年4月10日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102年4月10日回溯5年即97年4月11日前之利息部分(含系爭支付命令中命原告給付之利息7,536元),已罹5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故被告就97年4月11日前之利息,已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7年4月11日後之利息部分,則除經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外,其後被告於106年、108年、110年、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均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被告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應僅為本金51,100元部分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有信用卡債權存在,自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債權之本金與手續費51,856元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97年4月11日前之利息部分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是被告仍得就51,856元,及其中本金51,100元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聲請就59,392元及其中51,100元自8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僅於超過51,856元,及其中51,100元自97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撤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