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顏靜雲  
被      告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74567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67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567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PY0000000
174567元
114.4.10
114.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