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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曾巳良  
            魏○汝  
            魏○宏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濂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  
被      告  莊志仁  

            黃盈閔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文府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意華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本院認本件案情尚非複雜,故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向被告高雄市左營區文府國民小學(下稱文府國小)承攬「高雄市左營區國小文府路、重忠路及高鐵路通學步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莊志仁、黃盈閔分別為受僱於甲頂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明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應於高鐵路與重忠路擺設適當之警告安全標示,夜間安裝警告燈、反光設施,並設置施工圍欄,以促使來往車輛注意小心通行及避免車輛因高鐵路道路縮減不慎駛入人行道,文府國小明知系爭警告安全標示非完善,且依被告之客觀情形、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採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卻均疏未注意而未為前開預防措施,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後,依文府國小之指示,將高鐵路與重忠路路口轉角處之警告安全標示(包含施工圍欄、夜間安裝警告燈、反光設施)移至學校圍牆邊,共同致訴外人吳若家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鐵路重忠路口時,無從注意高鐵路之慢車道縮減而駛入人行道,並因人行道與高鐵路路面高低落差,吳若家自系爭機車噴飛重摔落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應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重傷,經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1日不治身亡。原告曾巳良為吳若家之父,原告魏○宏、魏○汝為吳若家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巳良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元、喪葬費用130,000元、扶養費1,23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連帶給付魏○汝扶養費862,70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連帶給付魏○宏扶養費1,129,62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巳良3,37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汝2,86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宏3,12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則以:甲頂公司承攬之工程內容僅係重新鋪設人行道地面,並未變更該處道路設置人行道位置、範圍,亦未變更人行道與路面位置間之相對關係,前開事故之損害與甲頂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間無因果關係。無論有無系爭工程存在,吳若家未依交通標線且高速行駛之方式,均會撞上人行道之位置。吳若家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責任,除了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外,自行車紀錄器影片觀之,系爭機車壓在槽化線上,且吳若家時速為42公里,已超過該處限速之40公里。縱認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均有過失,吳若家未依照地面劃設之網狀槽化線路線行駛,且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過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自行負擔百分之90的與有過失。甲頂公司雖為定作人,施工過程中還是要針對文府國小對現場狀況的指示,而因113年10月30日適逢康芮颱風襲台,同年月31日已宣布放颱風假,甲頂公司、莊志仁係依照文府國小及教育部函文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放學後,將圍欄移至旁邊固定,以避免工程圍欄遭颱風吹離另生事故。況甲頂公司依照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以及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規定,也需要移置圍欄避免災害。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方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就曾巳良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因曾巳良有在領補助,應扣除補助金額或是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文府國小則以: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13年10月29日以高市教工字第11338515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相關防災措施及因應對策,文府國小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將系爭函文說明之內容傳送至系爭工程之通訊軟體群組,以促請甲頂公司注意,並由甲頂公司以其工程專業評估應如何進行防災處理,是甲頂公司執行系爭工程包含施工安全之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專業判斷之地位,文府國小對其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甲頂公司僅將高鐵路與重忠路交岔路之通學道路緣處之槽鋼護欄及夜間警示燈移去,未做其他警示或防護措施,實屬甲頂公司之過失。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錄1第1點,廠商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另外,吳若家有未依規定行駛至人行道、行車速度超過限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方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針對原告魏○汝、魏○宏部分,除吳若家,尚有其等之父親為共同扶養人,所以扶養費之計算不是平均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
 ㈠甲頂公司向文府國小承攬系爭工程,莊志仁、黃盈閔分別為受僱於甲頂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
 ㈡曾巳良為吳若家之父,魏○宏、魏○汝為吳若家之子女。
 ㈢吳若家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鐵路重忠路口時,駛入人行道,並因人行道與高鐵路之高低落差,吳若家自系爭機車噴飛重摔落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重傷,經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1日不治身亡。
 ㈣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後,將高鐵路與重忠路路口轉角處之警告安全標示(包含施工圍欄、夜間安裝警告燈、反光設施)移至到學校圍牆邊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9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就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
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已記載應加強夜間警示,以維護行車安全,並具體說明夜間警示燈、活動型拒馬、交通錐、交通標誌、警告標語之設置方式,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吳若家無從注意高鐵路之慢車道縮減而駛入人行道,而與吳若家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有114年7月25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市教小字第11435826800號函所附之前開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74頁)。惟查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辯以:系爭工程僅係新鋪設人行道地面,並未變更該處道路設置人行道位置、範圍,亦未變更人行道與路面位置間之相對關係,前開事故之損害與甲頂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而依前開計畫書記載系爭工程內容為「原有人行道鋪面打除運棄、新鋪人行道鋪面、交通標誌重繪、瀝青路面刨鋪、擴大綠帶、新設行人號誌燈,側門入口地坪重建」(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且觀前開計畫書圖示之占用道路狀況,施工範圍僅為原人行道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足認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所抗辯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實。又比對本件事故係吳若家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鐵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重忠路口時,系爭機車撞上人行道後車身翻覆而發生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99、235至237頁),可見吳若家發生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人行道與路面交接之位置,則不論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人行道皆為相同位置、相同寬度,原告主張吳若家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設置警告安全標示之方式有關,已有可疑。本院依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之聲請勘驗前開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此為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畫面中為夜間,路燈均清晰明亮,天氣晴朗,原機車慢車道有獨立於快車道之綠燈號誌,前方道路縮減僅剩單一綠燈號誌,截圖如附圖1。某一機車(即系爭機車)在影片畫面右前方之道路與人行道交界處發生事故,該機車騎在最前面,因此發生事故時並無其他機車駛入前方道路(即高鐵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251至253頁),是依當天天氣晴朗、該路口之路燈均正常運作,且原機車慢車道有獨立於快車道之綠燈號誌,前方道路縮減僅剩單一綠燈號誌等情形,足認依當時客觀之條件,縱無系爭工程存在,亦無不能注意高鐵路之路寬縮減之情事。且依原告陳報吳若家之住家與工作地點、未曾搬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以及吳若家住家、工作地點、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相對位置地圖(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吳若家住家與工作地點之間,吳若家對於前開路口之認識應非完全陌生,則以前開客觀標準為斷,對於吳若家尚非過苛。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後,將高鐵路與重忠路路口轉角處之警告安全標示移至到學校圍牆邊,與吳若家駛入人行道致生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也無從認定與文府國小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八、至原告主張因行車紀錄器調整影像亮度,依照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夜間視線不如前開勘驗影片明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但即便實際亮度應為修正,仍不影響路燈、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故發生時有何不能注意高鐵路之路寬縮減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吳若家無從注意高鐵路之慢車道縮減,而駛入人行道致生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範意旨,即難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請求賠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巳良3,370,429元、魏○汝2,862,701元、魏○宏3,12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十、原告與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雖均聲請傳喚文府國小之主任陳例婷為證人(見本院卷二第170、258頁),待證事實為文府國小指示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移置警告安全標示之行為,然甲頂公司、莊志仁、黃盈閔是否以及為何移置系爭工程之警告安全標示,與吳若家駛入人行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