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邱唯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03,002元(含本金98,401元、利息及違約金4,60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未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因而空泛否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答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03,002元(其中本金為98,401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28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3,002元,及其中98,401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