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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利息目前依2.295%計算),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73,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等語。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55,906元
2.295%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022元
2.295%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3,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