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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劉用誠  



            劉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冠霖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冠霖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冠霖即龔頎開發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下稱甲商業)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27萬、3萬二筆),依約應按期還款,但劉冠霖自114年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又經原告查詢,劉冠霖於借款後已將甲商業之負責人變更為其父即被告劉用誠,並將甲商業資本額增加為0000000元,顯見劉冠霖有逃避債務之意圖,且變更甲商業負責人之行為實際上為甲商業權利義務之移轉,劉用誠概括承受甲商業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劉用誠應就系爭債務連帶負責,又劉用誠復於114年4月將甲商業負責人變更回劉冠霖,並更名為頂銓科技企業社,統一編號亦變更,但此對於劉用誠應依上開規定負責不影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5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768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劉冠霖以:其當初是以個人名義而非甲商業名義向原告借款,且劉用誠僅於114年3月至6月間擔任臨時負責人,並未同意任何貸款文件,又原告所稱增資是發生在113年間,與系爭債務或變更負責人均無關聯,其自己應負責沒有爭執,但劉用誠應與系爭債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劉用誠以:同劉冠霖答辯狀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 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 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 台上字第271 號、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 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 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 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 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裁定參照)。經查,劉冠霖於前開時間以「龔頎開發企業社即劉冠霖」名義向原告辦理青創貸款,借款金額如前所述,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前述金額之系爭債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可參,且劉冠霖對其積欠原告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故原告請求劉冠霖償還系爭債務,為有理由。
(二)有關原告請求劉用誠連帶清償部分,經查:
 1、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2、原告所主張甲商業負責人之變更過程,與卷內商業登記資料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卷116頁),固可認定。惟民法第305條之適用係以「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為前提,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3號、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就變更負責人並未規定以概括讓與債權、債務為前提,益見無法僅因前述甲商業負責人變更之事實,即認本件被告之間有民法第305條所規定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情形存在。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121頁),是在說明商號負責人轉讓商號之權利義務對原商號負責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影響,判決意旨並非在認定私法權利關係,無從比附參考。從而原告主張劉用誠應就系爭債務連帶清償,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劉冠霖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說明
1
270,000元
249,198元
11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5%
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七,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30,000元
27,685元
11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5%
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七,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