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邱進添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孫林碧霞(即林雲夜蓮繼承人)
林純守(即林雲夜蓮繼承人)
林英珠(即林雲夜蓮繼承人)
張正宗兼張王秀香繼承人
張惠秋兼張王秀香繼承人
張惠茹兼張王秀香繼承人
張惠媚兼張王秀香繼承人
張惠貞兼張王秀香繼承人
林義詠(兼林文雄、林雲夜蓮之繼承人)
林蔡綉鳳(即林嘉財、林雲夜蓮繼承人)
林武璋(即林嘉財、林雲夜蓮繼承人)
林武賢(即林嘉財、林雲夜蓮繼承人)
林武宏(即林嘉財、林雲夜蓮繼承人)
林慧貞(即林嘉財、林雲夜蓮繼承人)
林慧玲(即林嘉財、林雲夜蓮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文雄繼承人)
林義添(即林文雄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春枝、林義添、林義詠、孫林碧霞、林純守、林英珠、林蔡綉鳳、林武璋、林武賢、林武宏、林慧貞、林慧玲應就被繼承人林雲夜蓮所遺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蔡綉鳳、林武璋、林武賢、林武宏、林慧貞、林慧玲應就被繼承人林嘉財所遺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正宗、張惠秋、張惠茹、張惠媚、張惠貞應就被繼承人張王秀香所遺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及共有人間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雲夜蓮、林嘉財、張王秀香均於起訴前過世,爰請求林雲夜蓮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春枝、林義添、林義詠、孫林碧霞、林純守、林英珠、林蔡綉鳳、林武璋、林武賢、林武宏、林慧貞、林慧玲(下稱林陳春枝等12人),林嘉財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蔡綉鳳、林武璋、林武賢、林武宏、林慧貞、林慧玲(下稱林蔡綉鳳等6人),張王秀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正宗、張惠秋、張惠茹、張惠媚、張惠貞(下稱張正宗等5人),應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找補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陳春枝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雲夜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嘉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正宗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王秀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找補被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雲夜蓮、林嘉財、張王秀香均於起訴前過世,林雲夜蓮之繼承人為林陳春枝等12人,林嘉財之繼承人為林蔡綉鳳等6人,張王秀香之繼承人為張正宗等5人,而林雲夜蓮、林嘉財及張王秀香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21分之1及18分之1,且其等繼承人未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林雲夜蓮、林嘉財、張王秀香前開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兩造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就分割方案仍無法達成共識,縱使於訴訟前進行協議,亦難期得以達成協議,自無強令原告於訴訟前需與被告協議不成之必要,堪認系爭爭土地確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與其北側之同段81、90地號土地相鄰,而81、9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現況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該系爭土地及90地號土地上,業據原告提出81、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969建號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有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投影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6平方公尺,且為三角形,如強令原物分割,不僅將導致地形更為破碎,且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而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81、90地號土地相鄰,如能整合利用,方能促進土地之完整使用,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1,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亦可降低找補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堪認應以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方屬妥適之分割方式。
㈤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既全部歸由原告所有,原告自應補償其餘共有人,找補之金額則應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6平方公尺,如再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應找補之金額,徒增鑑定費用之支出,而原告提出之找補金額,係參考原告先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價登錄價格,復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找補金額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均無被告提出反對意見,堪認該找補金額應屬合理之金額,爰以該數額計算原告應找補被告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林陳春枝等12人、林蔡綉鳳等6人及張正宗等5人既分別為林雲夜蓮、林嘉財及張王秀香之繼承人,原告一併請求其等就分別繼承自林雲夜蓮、林嘉財及張王秀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且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方式補償被告,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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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陳春枝、林義添、林義詠、孫林碧霞、林純守、林英珠、林蔡綉鳳、林武璋、林武賢、林武宏、林慧貞、林慧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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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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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陳春枝、林義添、林義詠、孫林碧霞、林純守、林英珠、林蔡綉鳳、林武璋、林武賢、林武宏、林慧貞、林慧玲(公同共有) | | |
林蔡綉鳳、林武璋、林武賢、林武宏、林慧貞、林慧玲(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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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正宗、張惠秋、張惠茹、張惠媚、張惠貞(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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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