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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沛澄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又前揭附表一所示各項聲明之最終訴訟目的乃為否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存在,俾推翻已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取回遭執行之新臺幣(下同)78,505元,並阻卻未來執行程序之開啟,此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104,312元,至編號3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505元,依前揭說明,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30元。
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4,312元已如上述,應徵第二審裁判2,445元,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尚應補繳19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編號
第一審訴之聲明
1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關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3
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5元,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項  目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截止日 
(民國)
年息
金額
 (新臺幣)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範圍計算之利息
38,975
89年11月4日
104年8月31日
17.50%
101,113
104年9月1日
114年5月14日
15%
56,717
執行命令利息合計(A)
157,830
上訴人即原告承認存在之利息(B)
38,975
105年3月19日
114年5月14日
15%
53,529
利息差額【計算式:(A)-(B)=(C)】
104,301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範圍計算之違約金(D)
38,975
104年9月1日
114年5月14日
1.50%
5,672
上訴人即原告承認存在之違約金(E)
38,975
104年9月1日
114年5月7日
1.50%
5,660
違約金差額【計算式:(D)-(E)=(F)】
11
合計【計算式:(C)+ (F)】
104,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