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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胡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3份,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尚積欠新臺幣191,78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民國)
已繳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創鉅有限合夥
Apple 13
 Pro Max
2,230元
36期
80,280元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
9期
10至36期
60,210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創鉅有限合夥
Apple 12
 Pro Max
2,230元
36期
80,280元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
7期
8至36期
64,670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創鉅有限合夥
Apple 12
 Pro Max
2,230元
36期
80,280元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
6期
7至36期
66,900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1,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