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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商凱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共5份,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3,133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6 256G 6.1吋
33,696 
12
1312A0000000
4至12期
33,696
114年4月15日

1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屬錶帶超值組【Apple蘋果】Apple Watch Ultra2
 LTE 
29,609 
24
1211A0000000
13至24期
14,796 
114年4月15日

16%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Macbook Air 15.3吋 
M2晶片
8核心CPU
與10核心 
GPU 
8G 256G 
SSD
33,919 
24
1306A0000000
6至24期
26,847 
114年4月15日

16%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Pro Max 256G 6.7吋
45,675 
24
1302A0000000
10至24期
28,545 
114年4月15日

16%
5
樂昇企業行
草本
55,500 
18
1207A14200
16至17期
9,249 
114年4月15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