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姜俊宇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王一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0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1,0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均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而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本件尚無案情繁雜之情事,故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3時15分許,因在旁聽聞協商債務過程原告與訴外人成志清協商債務,認為原告要求成志清返還之金額不合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西瓜刀1把衝向原告,隨即朝原告手部揮砍2刀,致原告受有左手15公分切割傷併第二及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併第三近端指骨、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20公分切割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734元、交通費用6,140元、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勞動能力減損1,357,744元,並應得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028元,及其中4,927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28,44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除醫療費用外,其他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成志清、陳聖宜、王宇睿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7038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分別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44,7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幸福藥師藥局、新高橋藥局、岩生藥局、順興藥局、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77頁、第173頁、第201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原告前揭傷勢,增加該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必要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就醫,因而增加交通費用支出6,1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計算表、車程估算資料及交通費用單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第81至84頁),經核均與原告就醫之日期相符,堪信原告確有因前揭傷勢就醫而有增加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3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高雄榮總確認,經該院函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進行左臂切割撕裂傷合併肱骨骨折之傷口縫合加上內固定手術,建議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有該院114年10月9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堪信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勢而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至原告每日薪資部分,如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亦至少受有82,410元之損害(計算式:3×27,470=82,410),堪認原告請求該數額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1%,本院審酌該鑑定係依原告之病史,參酌原告之職業,並配合理學檢查與檢查報告之結果診斷原告現恢復之情形,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認定損傷百分比,再依工作能力百分比調整後,認定減損程度為21%,其論理均有依據,應堪採信。查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2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6年1月15日止為32年9月,扣除原告前已請求不能工作之3個月,尚有32年6月,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減損比例為2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57,744元〔計算方式為:69,224×19.00000000+(69,224×0.5)×(19.00000000-00.00000000)=1,357,744.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資料可稽,爰審酌本件兩造自承之學經歷資料,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對其之影響,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8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2,291,028元(計算式:44,734+6,140+82,410+1,357,744+800,000=2,291,028)。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金額為2,291,02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29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數額為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中尚有鑑定費用之支出,爰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