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林秉澤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吳翊甄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神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地面劃設「停」字標線指示暫停再開,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欲繼續往隆豐路銘昌巷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亦應依地面劃設「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脫位、右手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2,198元、看護費用165,5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1,837元、購買營養品3,300元、回診交通費28,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8,24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128,60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2,558,276元之損害,且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7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790,792元(計算式:2,558,276×70%=1,790,79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應以診斷證明書載明必要住院期間為限;交通費用應以有實際單據為證據之範圍內為限;營養品之支出屬原告個人自行選擇之額外消費,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應以每月35,000元之底薪計算,且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購買醫療用品部分,因原告穩定、頻繁就診,應已獲得充分完整之治療,且原告不能證明其購買之醫療用品具必要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109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9時4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神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地面劃設「停」字標線指示暫停再開,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欲繼續往隆豐路銘昌巷行駛。適原告騎乘乙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亦應依地面劃設「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㈡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92,198元之損害。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65,5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1,837元、購買營養品3,300元、回診交通費28,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8,24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128,60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且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65,500元,係以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8日住院期間受全日照護、112年5月28日出院後3個月(即90日)期間受半日照護、113年5月6日至113年5月11日住院期間受全日照護、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1日住院期間受全日照護、114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21日住院期間受全日照護,全日與半日照護之費用分別為2,500元、1,200元為計算,此有111年8月2日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高市服字第111071號函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13、105、135、215頁、本院卷第107頁),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脫位、右手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勢,足認原告主張前開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且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告請求62,500元(計算式:2,500×25=62,500)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112年5月28日出院後3個月(即90日)期間亦有受半日照護必要,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不宜負重及粗重工作,難認原告無生活自理能力而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僅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惟原告已就看護費用提出前開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為據,被告僅泛言應以2,000元計算,難認有據。
㈢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購買醫療用品11,837元之損害,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65至70頁),審酌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以及其購買之醫療用品大致為酒精、優碘、棉棒、疤痕護理矽膠筆、醫療口罩、冰溫兩用敷袋,皆為自主照護傷口之必要耗材,原告所購前開醫療用品,應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購買之醫療用品不具必要性,但查原告購買之醫療用品內容應係日常傷口之基礎護理所必要,與就醫頻率無涉,難認被告之辯詞可採。
㈣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並有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此部分係原告自行購買保健食品之支出,且遍觀卷附資料,未見有何經專業醫師審酌判斷具有購買、服用之必要性證據存在,則原告自行購買保健食品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乃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且無從審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用,難認有憑。
㈤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回診、復健,而自住家往返義大醫院共55次,以往返一趟搭乘計程之車資52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86,000元,惟民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額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就醫都是搭乘計程車,並未有親屬接送(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其提出之計程車單據(見審交附民卷第71頁),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310元之車資損害,則原告請求1,31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4日、113年6月3日至113年8月31日、114年4月28日至114年6月30日期間留職停薪,並提出就職公司之人事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28日出院後3個月,不宜負重及粗重工作,9個月無法負重工作(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但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時就職之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日公司),經函復以:原告因112年5月20日之車禍事故,請假日數為112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30日,請假期間均有依法給付工資,有春日公司114年9月30日春機總字第11409002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原告實際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不能證明因前開留職停薪期間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又不能證明因本件事故請假期間,受有任何薪資減損之損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動能力減損乃勞動力之永久性損害,應按被害人具體能力所能獲致所得核算,此與具體收入減少之所得喪失不同。本件原告主張其左手左側橈骨骨折併脫位之傷害,致左手無法施力之失能狀態,以每月薪資41,030元計算至原告65歲,受有失能損害1,128,601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應於137年5月22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137年5月22日,尚有22年10月21日期間。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機械工人之工作,原告主張計算至65歲,未違常情,可以准許。再以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之經常性取得之本薪及職務加給為計算,原告之薪資平均為每月37,15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下同),有原告之薪資單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85至89頁),並以經義大醫院鑑定之左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計算(見本院卷第70頁),每月為5,573元(計算式:37,153×15%≒5,57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8,441元【計算方式為:66,875×15.00000000+(66,875×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038,441.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1,038,44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但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見原告每月所領之職務加給,既為原告因其職務所獲得之工作對價,且為每月定額之經常性給與,應認原告每月薪資為平均本薪加計2,500元,而為37,153元,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乙車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依地面劃設「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因此,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兩造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前開得請求費用之7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94,400元【計算式:(392,198+62,500+11,837+1,310+1,038,441+200,000)×70%≒1,194,40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審交附民卷第9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94,4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