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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票據號碼:Z0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當時原本是要向被告借款購車才簽發,但最後沒有購車,被告所提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也非我簽立,被告對我應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間向訴外人陳宥寧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貸款本金為115萬元,原告與陳宥寧簽訂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撥款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兩造並簽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遂依約及中古車買賣貸款流程將貸款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且被告曾於113年11月24日向原告確認購買車輛、貸款金額、還款方式,然原告自第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其借貸原因之汽車買賣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抗辯,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已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貸關係,又依前開法規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再主張有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被告答辯原告因汽車買賣向被告借款,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已將貸款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撥款同意書、廠商匯款明細表、文件電子化同意書、電子簽名及電子印章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證物袋),可見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115萬元向陳宥寧購買廠牌為福斯、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經原告同意由陳宥寧將債權讓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清償購買前開車輛之價金,而指定被告撥款至訴外人宏鑫汽車商行李振東之銀行帳戶,被告亦依約於112年12月4日匯款至前開指定帳戶,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借貸關係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七、原告雖主張原本要買品牌為BMW的車,後來車況很差沒有買,但契約記載我購買的車變成福斯的車,我沒有簽過系爭契約書,我簽的本票蓋印鑑章,系爭契約書蓋的是玩具章,系爭契約書的字跡與本票不一樣等語,然原告所主張汽車買賣乙事不存在,僅涉及兩造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之動機不存在,原告借款之原因與原告是否實際向被告借款係屬二事,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且被告已交付借款,均已認定如前,原告無從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貸關係動機不存在,進而主張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不存在,更無從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況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原告購買廠牌為福斯之車輛,與原告主張因BMW的車車況很差而未購買之情形無關,且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向原告核對購買中古車的資料時,原告自承購買車輛為「2017年的福斯」、申請書個資同意書都有簽名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3、102頁),原告對於錄音內容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原告主張沒有購買福斯的車輛、沒有簽系爭契約書等情,亦不足憑採。又審酌系爭契約書、系爭撥款同意書均係以電子文件與電子簽名之方式為之,而電子簽名本與手寫簽名之字體略有差異,尚難僅憑系爭契約書、系爭撥款同意書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字體不同,即認原告未實際簽訂系爭契約書或系爭撥款同意書,再原告簽有電子簽名及電子印章同意書,同意被告依原告姓名使用軟體合成電子印章,並得蓋用於該次申請文件所需之簽名欄位(見本院卷證物袋),因此不能僅以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書、系爭撥款同意書用印不同,即遽認原告未曾簽過系爭契約書或系爭撥款同意書。復本院以肉眼觀察原告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本院卷證物袋)、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撥款同意書之電子簽名,均有將「沈」字之「氵」寫得較平行、筆畫完整,將「信」字之「口」寫為逆時針圓形、「宏」字之「ノ」寫得較長之書寫習慣,對於「沈」、「信」、「宏」三字之字體結構、佈局也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撥款同意書均為原告所簽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簽本票時不知道被告撥款所匯入之指定帳戶是車行帳戶等語,惟前開借款之交付方式不影響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存在,且原告簽訂之系爭撥款同意書已明確載有被告撥款至前開指定帳戶之約定,又原告簽訂系爭撥款同意書已認定如前,原告難以諉為不知,其主張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雖聲請就系爭契約書、系爭撥款同意書為筆跡鑑定,以資證明原告汽車買賣不存在,然因電子簽名與實際寫字的筆跡不同,無法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件事證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