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具狀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3月6日前(上訴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上訴始屬適法。而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顯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