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黃美慈
黃東慶
黃建琳
黃秋榕
黃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此外,家事事件法第2條於立法理由已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意旨明確,足見家事事件法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已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自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之意旨。
二、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美慈起訴請求分割黃美慈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土地、建物坐落在高雄市大樹區)。原告雖主張係分割公同共有物,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及訴之聲明,可認原告係請求分割黃美慈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遺產,並按各該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因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僅屬當事人適格要件,非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原告代位黃美慈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本訴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遺產分割」此家事事件。又本件主要遺產位在高雄市大樹區,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