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蔡A、蔡B、林A、林B、林C、林D為被告,請求將被代位人蔡運興即蔡國縣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按應繼份比例分割,惟原告之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完整人別,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適格,更遑論確認羅魁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比例。本院業已依聲請調閱起訴狀附表所載不動產之地籍謄本及蔡運興之戶籍資料,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蔡運興即蔡國縣之被繼承人蔡成章之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繼承狀況確認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