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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為11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之補假日,屬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