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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禹彤(原名:陳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74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3份,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7,74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申辦時曾告知因工作性質為臨時工,不符合資格,故無法申辦,但原告告知會以個案處理,請原告協助查詢申辦過程是否有疏失。被告確實有按時繳款,但工作不穩定,於無法還款時有告知原告,並表示是否能夠以當日日薪延緩繳款,但未獲回應,被告並非無意願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申辦過程可能有疏失,惟未具體指明其所指疏失為何。又被告僅稱先前有按時繳款,並非無意願還款等語,則被告既未否認有購買原告主張之物品及尚有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商品之款項13萬7,749元及相關利息,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已繳
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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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7元
12期
2萬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
6期
7至12期
1萬0,002元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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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美療程
3,025元
24期
7萬2,60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
5期
6至24期
5萬7,475元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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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2元
36期
15萬8,113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20期
21至36期
7萬0,272元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萬7,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