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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姵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45元,及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45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43,345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5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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