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洪秀美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明翰
被 告 羅珮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複代理人 卓定豐
李宜樵
被 告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美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羅珮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翰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被告羅珮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洪秀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吳明翰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珮郡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二用營業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3公里800公尺處西向外側地點時,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與原告林明翰駕駛原告洪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洪秀美因此受有支出購買車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隔熱紙12,000元、鍍膜11,999元、鑑價費用20,000元及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80,000元;吳明翰因此受有支出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25,007元、系爭車輛之拖運費2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00元,又羅珮郡係翊誠公司之受僱人,前開事故之發生係羅珮郡執行職務期間,翊誠公司應與羅珮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洪秀美225,749元、吳明翰49,60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洪秀美22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明翰4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羅珮郡則以:洪秀美請求之部分,購買車標之費用1,750元已經為國泰產險理賠,原告不得再重複求償;系爭車輛未實際進行買賣交易,無所謂價值折損之情形,僅為原告心理上之預期損失,且原告未就價值判斷之方式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民法第196條係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原告應先證明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曾貼隔熱紙、鍍膜,且原告請求隔熱紙、鍍膜之費用均應計算折舊;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吳明翰請求之部分,原告自行遲延送修,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修車期間交通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在高雄市仁武區,原告卻將車輛拖到臺北估修,吳明翰支出系爭車輛之拖運費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吳明翰不能證明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翊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羅珮郡於執行翊誠公司之職務期間,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前開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3頁),且為原告與羅珮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翊誠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首堪認定。羅珮郡既於執行職務期間,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洪秀美購買車標之費用1,750元、隔熱紙12,000元、鍍膜11,999元、鑑價費用20,000元及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80,000元,吳明翰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25,007元、系爭車輛之拖運費2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00元,為羅珮郡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購買車標之費用部分:洪秀美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標部分另加裝自行購買之車標,該改裝後之車標並於本件事故中受有損害,致洪秀美受有支出1,750元購買車標之損害,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標購買明細、現場照片、原廠與改裝車標之對比圖為證(見桃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5、135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對比圖,車標位置、分佈情形均大致相同,難以看出洪秀美曾加裝自行購買之車標,且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碰撞之位置略低於車標所在位置,亦難認該車標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原告不能證明曾加裝前開車標,及該車標因本件事故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50元為無理由。
⒉隔熱紙、鍍膜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有重新施作隔熱紙及鍍膜之必要,洪秀美並因此支出重貼隔熱紙之費用12,000元、鍍膜之費用11,999元,業據提出前開行車執照、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訂購契約書1份、收據2張為證(見桃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可見洪秀美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有鍍膜、貼隔熱紙,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為前開支出。而隔熱紙為車輛之附加配備,隨車輛使用而有耗損、老化之情形,更換全新隔熱紙將使原告獲得超出損害發生前之利益,形成不當得利,故應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隔熱紙之折舊後現值,據以核定賠償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8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5+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00-2,000)×1/5×(2+0/12)≒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0-4,000=8,000】。至原告請求之鍍膜費用,係為恢復車輛外觀及保護漆面所為之施工,其主要成本在於專業技術與工資,與更換零件之性質不同,鍍膜施工係勞務之提供,旨在回復車輛原有狀態,無折舊扣除之適用。因此洪秀美得請求之隔熱紙、鍍膜費用應為隔熱紙計算折舊後之8,000元,加上鍍膜之費用11,999元,洪秀美此部分之請求以19,999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鍍膜雖原具獨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車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獨評價,是洪秀美縱為系爭車輛重新鍍膜,亦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自不生應扣除折舊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車輛跌價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價證明及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係以實車鑑定,藉由人工目視及手部接觸檢查,並搭配工具輔助拆卸鈑件檢查,並依買賣車輛實務經驗,經委員會成員討論後得出前開鑑定結果,且該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之虞,足認該鑑定報告及鑑價證明之作成,係由實施鑑定之人,依其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進行之估價,堪認所為鑑定內容應公允可信,則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80,000元,則洪秀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80,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尚未買賣,故無實際減損產生等語,惟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從而,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已然存在,不因洪秀美未出售該車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洪秀美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車輛鑑定收據為憑(見桃簡卷第16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洪秀美請求鑑定費用20,000元,亦應准許,被告抗辯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為無理由。
⒌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8日至113年5月17日之維修期間(共99日),吳明翰須搭乘計程車、Uber代步,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5,007元,有乘車收據可查(見桃簡卷第17至20頁),惟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為30日,有115年3月18日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該期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吳明翰請求之交通費用平均每日為25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吳明翰於30日之合理修復期間內,請求交通費用7,590元,係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系爭車輛之拖運費部分: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有必要將系爭車輛拖運至原廠修復,因此吳明翰支出托運費21,100元(含基本費1,500元、里程加收費17,500元、現場作業費1,800元、待時費300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憑(見桃簡卷第14頁),足認吳明翰因本件事故支出前開托運費。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在高雄市仁武區,原告卻將車輛拖到台北估修,該拖運費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經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有拖吊運送至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必要,吳明翰支出托運費3,600元(含基本費1,500元、現場作業費1,800元、待時費3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有選擇信賴維修廠商,因此有必要將系爭車輛送回位在臺北之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等語,並有購買系爭車輛、歷次保養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按侵權行為之權利侵害應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單以原告個人主觀偏好,尚不足以證明通常在高雄市仁武區國道發生之車禍車輛,可能須運送至臺北之維修廠,是原告不能證明前開拖運之里程加收費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吳明翰於3,6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吳明翰雖主張因上開事故請假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500元,並提出請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為佐(見桃簡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1、145頁),惟民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於審理中稱:沒有因請假被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難認吳明翰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50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13年10月28日送達羅珮郡、翊誠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桃檢卷第28至2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羅珮郡自113年11月10日起、翊誠公司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洪秀美219,999元(計算式:19,999+180,000+20,000=219,999)、吳明翰11,190元(計算式:7,590+3,600=11,190),及羅珮郡自113年11月10日起、翊誠公司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羅珮郡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行鑑定維修後之貶值損失(見本院卷第23頁),然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跌價損失部分,已有前開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為據,且該報告應可採信,業如前述,被告另聲請送其他鑑價單位,難認有何待證事實尚待釐清,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