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曾敬堯
訴訟代理人 吳美華
曾賜龍
被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柯竹營
陳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B部份所示面積0.23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A部份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不含將來給付未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工廠擋土牆支撐柱(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691土地、695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各如附表A、B部分所示0.38、0.23平方公尺範圍(合稱系爭範圍)等情,有地籍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4年9月1日鳳法土字第22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並表示願意拆除等語(本院卷第50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範圍之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是以工廠擋土牆支撐柱占用原告土地,其性質係供營業而非住宅使用,自不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主張直接按申報地價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法反映實際相當於租金之價值,仍非可採。因本件就合理租金並無既存租約或鄰近土地之市場行情可資參照,故本院審酌691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54元,被占用面積為0.23平方公尺;695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被占用面積為0.38平方公尺,有地籍謄本、附圖可參,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周圍除被告之廠房外雖有住宅,但尚非商業活動密集區域,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搭設棚架放置物品,有空拍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89-94頁)及一般空地租金行情等因素,認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宜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50元計,以此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50x(0.23+0.38)x12=1098元,回溯請求5年即1464x5=5490元;又原告嗣後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0.23+0.38)x150=92(91.5四捨五入至整數)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範圍之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4年8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