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96號
原 告 王立昌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洋公司)之負責人。立洋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車型EQC400 4M AMG Line、製造年份20/21年式之車輛(下稱系爭星自選車輛),並選擇星自選優惠方案,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Agility分期購車方案-附條件買賣契約備忘錄暨所附良好狀態說明表(下稱系爭備忘錄)。嗣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至被告公司所設展區賞車,並於113年11月24日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返還系爭星自選車輛後,兩造就車型EQB250+、製造年份2025年式之車輛(下稱系爭預定車輛)簽訂車輛預約同意書,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24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特殊訂製預收款33,000元、同年月25日給付特殊訂製預收款14,000元,共147,000元予被告。兩造於114年1月4日合意將系爭預定車輛改為車型EQB300、製造年份2024年式之車輛(下稱系爭買賣車輛),並依前開車輛預約同意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買賣車輛之價金為2,560,000元。因被告表示須待系爭星自選車輛歸還完成後,才能就系爭買賣車輛辦理新的星自選優惠方案,因此系爭星自選車輛是否能順利通過檢測而為歸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但直至114年2月6日台灣賓士資融公司檢測星自選車輛後,才通知原告因系爭星自選車輛檢測出刮痕,原告須給付烤漆維修費320,000元後才能完成歸還,然被告未依正常流程通知原告於檢測當日到場確認點交,逕將系爭星自選車輛在原廠維修,被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因此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定金147,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對於前開烤漆維修費不滿,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但依債之相對性,立洋公司與台灣賓士資融公司間就系爭星自選車輛之糾紛,應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原告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前開信函分別於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是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前開定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原告擔任立洋公司之負責人。立洋公司於111年2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系爭星自選車輛,並選擇星自選優惠方案,與台灣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備忘錄。
㈡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約定:「立洋公司與台灣賓士資融公司同意,經由立洋公司申請並經台灣賓士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原契約之最末期款1,400,000元,得以下述方式處理:經立洋公司、台灣賓士資融公司雙方另行協商簽署返還占有之協議,不依原契約清償最末期款,立洋公司再將符合本備忘錄附件良好狀態之標的物,返還占有予台灣賓士資融公司,標的物之殘值得抵充原契約之最末期款。標的物之良好狀態及殘值,係由台灣賓士資融公司依據附件之標準、標的物之現況及其他因素,予以評定或提出補正方式,立洋公司不得異議或據本備忘錄請求台灣賓士資融公司有義務簽訂返還占有之協議。立洋公司若依原契約提前結清者,不得依據本項約定與台灣賓士資融公司協商返還標的物之占有」。
㈢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至被告公司所設展區賞車,於113年11月24日試乘後,兩造就預定車輛簽訂車輛預約同意書,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24日給付定金100,000元、特殊訂製預收款33,000元、同年月25日給付特殊訂製預收款14,000元,共147,000元予被告。
㈣兩造於114年1月4日合意將系爭預定車輛改為系爭買賣車輛,並依前開車輛預約同意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買賣車輛之價金為2,560,000元。
㈤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該信函分別於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19日送達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開定金,原告應就該附隨義務存在,且被告確實違反該附隨義務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星自選車輛是否能順利通過檢測而為歸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無非係以前開車輛預約同意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辦星自選、EQC換EQB、舊換新」為據,有前開車輛預約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每一輛車都可以獨立選用星自選方案,但當時買系爭預定車輛時,雖已表達要適用星自選方案的意願,但還沒有正式簽星自選方案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原告尚未就系爭預定車輛或系爭買賣車輛簽署星自選優惠方案之契約,僅是表達辦理星自選優惠方案之意願而已,則原告就系爭預定車輛或系爭買賣車輛最終能否順利辦理星自選優惠方案,本即未定,則單憑「辦星自選、EQC換EQB、舊換新」之文字,至多僅能認原告有意就系爭預定車輛辦理星自選優惠方案,並將原適用於系爭星自選車輛之優惠方案轉換至系爭預定車輛,且即便系爭星自選車輛須給付維修費始能完成歸還,仍不影響原告得於系爭星自選車輛歸還後,就系爭預定車輛或系爭買賣車輛,辦理系爭星自選車輛所適用之星自選優惠方案,因此難認車輛預約同意書記載之「EQC換EQB、舊換新」與系爭星自選車輛是否順利通過檢測有關,車輛預約同意書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約定以「系爭星自選車輛順利通過檢測而為歸還」作為購買系爭預定車輛之條件。是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前開附隨義務,原告無從以被告違反該附隨義務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4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楊俊彥、林學宜為證人(見本院卷第222頁),以分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預定車輛或系爭買賣車輛之過程,及台灣賓士資融公司就系爭星自選車輛開立前開烤漆維修費報價單之時點,惟因原告已提出與楊俊彥之對話紀錄,且有系爭備忘錄、前開車輛預約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件事證已足明確,核無調查楊俊彥之必要。且原告於審理中已陳明不再請求系爭星自選車輛之維修費差額(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調查林學宜之待證事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無關,核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