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蕭百樂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蕭主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一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為197地號、198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重測後分別改為烏山段558地號、557地號)原為其父蕭主義(已歿,應有部分2/3)與被告(應有部分1/3)兄弟共有,蕭主義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死亡後,原告繼承蕭主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蕭主義生前與被告共同將197地號土地租給訴外人尤林玉琦,租金由蕭主義統一收取後按比例分配,蕭主義死亡後,租金改由被告向尤林玉琦收取,但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28日共3年間之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未按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原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0000x3x2/3=60000元),原告已於112年9月29日自己就197地號土地與尤林玉琦簽訂租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0000元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3年間向尤林玉琦收取前述租金部分,業經被告辯稱:其109年、110年有收到租金,但錢都經原告母親同意拿去修理鐵皮屋跟怪手施工土地,111年以後就沒有收租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經本院通知尤林玉琦到庭,尤林玉琦起初多次證稱其於蕭主義過世後,都將租金交給被告,其與原告簽約後,被告就沒有向其收過錢等語(本院卷第86、88、89頁);後被告詢問時詢以「你和原告簽約前一年,我就沒有跟你收」,經尤林玉琦答稱「是」等語(本案卷第91頁);嗣經本院再度向其確認,尤林玉琦先稱「忘記了」,又稱其跟原告簽約之後,還有付一次錢給被告去弄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其回答被告問題時,是被告係將所期望之答案包含在問題內以誘導方式為之,且尤林玉琦嗣後經追問確認,又稱已忘記等語,難認該次回答是出於確切記憶,難認可採;反之尤林玉琦於該次程序之初,在未經誘導之情況下即多次明確證稱其繳納租金給被告至其與原告簽約為止,應認此部分證述較為可信。故依尤林玉琦上開證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取109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28日共3年間之每年租金3萬元,尚非無稽,被告收取並保有超過應有部分之租金,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中2/3,即60000元,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將租金用於怪手、土地等語,並提出手寫怪手施工費用之文件、泉鴻鋼有限公司報價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但從上開文件看不出各該款項之實際支出目的、時間、曾否經原告同意,且報價明細是開立於2025年5月,也顯非原告主張之期間,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應由原告分擔,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多年前曾有一筆風災救助農民救助金(下稱系爭救助金),當時被告委由蕭主義保管並支付系爭土地電費等開銷,蕭主義死亡後,原告囑託其母訴外人林淑靜於109年2月12日將系爭救助金剩餘款224162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給被告,改由被告保管並支付系爭土地電費等開銷,然被告經常遲繳費用,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以起訴書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被告無權保有之149441元(224162x2/3=14944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款項是其父生前的老農津貼,是兄弟姊妹分享使用等語。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關係,因被告未依委任意旨付電費,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款項部分,經查本件經通知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淑靜到庭,經林淑靜證稱:當初是其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原本有一筆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的公基金,蕭主義過世後,其想說蕭主義跟被告兄弟很好,其年紀大了無法處理,而原告在外地工作,其想說小叔比較可靠,就將款項匯給被告,讓被告去處理電費等共同的事情,是其自己想要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未見原告在匯款給被告之過程中與被告有何委任之意思合致,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成立委任關係有違,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主張已難逕採。又原告雖稱被告未繳付電費,但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電費催繳簡訊,再以簡訊之電號函詢台電公司,回覆結果顯示至少最近12期之電費均有繳納(本院卷第171頁),與原告所稱被告均未繳納電費亦有未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部分,本件原告既主張是其決定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然而原告除前述「兩造原本成立委任關係,後經原告終止」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而此主張尚乏事證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
3、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是其父之老農年金等語,經本院函詢林淑靜當時匯款給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結果顯示該帳戶當時所有之全部資金都是來自108年1月3日之0000000元支票存款(本院卷第155-157頁),而該支票存款之金額與兩造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6號,下稱系爭另案)中曾提及之蕭主義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於108年1月3日結清時之存款金額相同,堪認林淑靜匯款帳戶之資金來源應該就是蕭主義之甲帳戶,而甲帳戶之資金來源無從認定是蕭主義與被告父親之遺產,業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7-123頁),故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是其父之老農年金,雖無事證可佐,但依前開說明,被告辯詞之疵累並不會自動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仍應就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盡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即不因被告所辯可疑,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441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