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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楊嬰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儀  
            黃文泰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啟通  
訴訟代理人  郭耿豪  
            謝家偉  
            楊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中,關於「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十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十分之四」。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179,1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9,11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認定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8,890元、就診之交通費用222元、預估植牙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9,112元(計算式:8,890+222+60,000+60,000=129,112),然本院前開判決誤算為179,112元,是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