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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凃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率按照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150%計算(現為8.877%),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64,7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原告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