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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凃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2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曾以114年度橋補字第497號裁定本件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710元,且原告已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繳納500元,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補繳納裁判費3,210元,然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