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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陳佩伶  
被      告  邵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擬定償還方案與銀行協商等語,但此部分屬於後續如何清償之問題,對原告之權利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