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號
原 告 劉嘉和
被 告 孟玉霞
訴訟代理人 呂福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4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凌晨1時1分許,持掃把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果園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再持砂石丟擲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並非在高雄修理,不清楚原告實際修理之情形,且不應該造成系爭車輛需要修理這麼多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確有持掃把及丟擲砂石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事,且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確有手持掃把,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旁,持掃把前後移動撞擊車輛側面鈑金行為,並有於系爭車輛後方蹲下各2次自地上撿拾不詳物品後,起身各向系爭車輛拋擲之動作,且於畫面中出現粉末狀揮散情形,堪信被告應確有於原告所指時、地,手持掃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並向系爭車輛丟擲砂石2次,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凹陷,車頂全景天窗玻璃龜裂等情,確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㈡惟就原告所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1日亦有損壞系爭車輛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被告確有該等行為之事證,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就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其餘部位之損害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然卷內並無系爭車輛於本件案發前之照片以資對照,且該等車輛受損情形,均係刮痕或點狀撞擊痕跡,尚難以排除是否係日常使用車輛時產生之痕跡,自無從認定該等受損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除前開足已認定係因被告行為損害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之修理費用,自難請求被告一併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故意損壞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富附民卷第13頁)記載,與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凹陷,車頂全景天窗玻璃龜裂相關部分之修理費用為「左後門烤漆、左後葉烤漆、天窗玻璃更換、天篷拆裝」等工資費用共19,000元,及「全景天窗玻璃、原廠玻璃膠」等零件費用共54,8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㈣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9年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5,480元(計算式:54,800×0.1=5,48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9,0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4,480元(計算式:5,480+19,000=24,48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㈤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應得另行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就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行為而為請求,並未提及原告有何人格權因而受損。然依前開規定,財產權所受損害,僅得請求為財產上損害賠償,尚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依據。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又無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惟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4,480元,慰撫金部分則無從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予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