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陳欣愉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學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米公司)間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簽訂之線上課程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對於原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3,175元,及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追加聲明第3項為:⒊被告學米公司與遠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779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294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效力為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被告學米公司線上網站報名平面設計電腦軟體線上課程,加購接案保證班及業師諮詢數次並附贈數位行銷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費用83,175元,而簽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下稱系爭契約)。又學米公司將系爭課程收取價款之權利讓與被告遠信公司,原告復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原告分30期給付被告遠信公司,於112年10月1日為首期,前29期每期2,773元,第30期為2,758元,原告已繳納23期,餘款19,396元。惟上開2筆契約均係以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訂定,卻未給予原告充分之審閱期,於數十分鐘內即令原告訂約完畢,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學米公司於系爭契約中記載付款方式為一次付清,實質上卻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即被告遠信公司,使原告無法於締約當下知悉真正交易方式,而涉及債權轉讓之法律效果、分期付款條件、利率負擔及消費者權利義務變動,均屬影響消費者是否締約之重大資訊,依法應揭露於主要交易契約中,而不得以拆分契約之方式,將重要資訊移轉至另一份契約中揭示,被告學米公司此舉,顯不符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定型化契約資訊透明之要求,與行政院頒布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違。是依上開事由,系爭契約、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應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之。另分期付款契約既屬無效,被告2公司受領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65,77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學米公司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11日18時12分許於線上全面了解被告學米公司課程後訂定契約,並收受使用影片服務,嗣與被告確認購買即締結系爭契約,系統即自動交付影片予原告,契約期間原告可自由登入被告學米公司官方網站觀看影片、使用服務,期間均了解學習內容及合約內容。而原告在經過合理期間後皆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如今不得再以違反審閱期間為由,主張排除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原告與學米公司締約後,就有接到被告遠信公司承辦人員之電話照會,另與被告遠信公司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據原告之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其與學米公司、遠信公司間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遠信公司略以:原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應對契約負完全責任。原告與被告學米公司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兩契約目的不同,效力亦未相互依存,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屬法律效力不同並單獨存在之契約,被告遠信公司已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履行全部義務,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分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學米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亦不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關於審閱期間部分: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於倉促間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以致損害,並非在限制消費者之締約自由。故個別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把握交易機會等考量,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直接於審閱期間屆滿前與企業經營者訂約,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為自己之方便而自願放棄審閱期,事後卻任意反悔,再以欠缺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弊端,應認為消費者在簽約之後,若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事先未經合理審閱期之缺陷即已治癒。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2.原告於112年8月12日與被告學米公司訂定系爭契約,購買被告學米公司提供之線上教學課程,及與被告遠信公司訂定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總價83,175元、分30期、前29期每期2,773元,第30期為2,758元之方式繳納被告遠信公司受讓自被告學米公司之課程費用之事實,有線上課程服務約款、學米私塾課接案保證辦法服務約款、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上開契約訂立前均欠缺合理審閱期間,然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1.1您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3日,倘若您對於條款有任何疑問,請先與本公司聯繫。未完成審閱前,請勿啟用帳號或服務」(見本院卷第27頁),則學米公司既已在線上提供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予原告自由審閱,契約第1條並記載:審閱期間3日,如有疑問先與學米公司聯繫,未完成審閱前,勿啟用帳號或服務等旨,堪認學米公司已有提供3日之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簽約時對系爭契約條款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原告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與學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得自由使用系爭課程,則原告簽約並可使用課程後,復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全部約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學米公司而言,有失公允,為無可採。另觀諸卷附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亦可見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契約條款均已記載於該契約書同頁下方,並載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申請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其間審閱無誤,且經特約商充分說明申請人、特約商、受讓人(即遠信國際資融/租賃(股)公司)間三方關係及分期付款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內容並同意後,特確認簽章如下」之文字(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事證,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約款、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簽名、送出分期付款申請以前,即已取得各該契約條款全文,復未見被告有妨礙審閱、催促簽約之行為,原告本得自行決定審閱與否。又上開契約於112年8月12日訂定後,原告即可陸續使用線上課程,迄同年9月17日,始向被告學米公司表示要退掉線上課程,期間達1個月餘;要求停用之理由亦僅謂其不太需要其中之行銷課程內容,且總收費和每月分期對其負擔有點大,又開學後評估修課時間,無法再負荷被告學米公司之線上課程時間等語,而未就審閱期間之不足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審閱期不足之缺陷業已治癒,原告於契約訂立並可履行多時以後,再以此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應非所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學米公司未於系爭契約中揭露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即被告遠信公司此一重要事項,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9項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第11條付費方式內容為「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給付方式,應以一次全部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內容,與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列之13點不得記載事項均無關聯,應無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形。而就費用金額之記載,該約款雖未如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9條之規定,直接載明分期付款之含稅總價、各期應繳款項,但即便係以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構成契約內容,亦僅是將費用金額明確化,對於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並無變更。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於分期總價、期數、每期金額之記載,及原告曾接受被告遠信公司人員電話照會,堪認原告對線上課程之費用金額知之甚明,上開記載內容之出入,尚不致影響契約之效力。原告以此主張線上課程契約無效,應非可採。查本件被告遠信公司係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分期款項,且依上述說明,原告與被告學米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尚難認原告有何對抗學米公司(即讓與人)之事由,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即受讓人)對於原告之債權83,175元不存在,被告學米公司、遠信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63,779元及違約金2,000元,洵非有據,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確認如其第1項至第2項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其以第2項聲明為前提,請求被告學米公司、遠信公司返還如第3項聲明所示之價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