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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劉均堂  
被      告  以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勛  
訴訟代理人  蕭宇宏  
            王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被告購買二手車輛1台(廠牌VOLVO、車身號碼YV1DZ40CDG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378,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10月2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惟原告嗣後使用系爭車輛時,於113年11月24日發現系爭車輛有瑕疵,原告即向被告反應,後經原告送請原廠檢測認系爭車輛有機油油位不足、啟動馬達不良之瑕疵,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即向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然被告拒絕維修系爭車輛,故請求減少系爭車輛之價金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之二手車,不應以原廠的維修估價單計算維修之費用,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過高,應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78,000元,系爭車輛係在兩造約定之保固期中出現機油油位不足、啟動馬達不良之瑕疵,原告並於113年12月24日即向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買賣系爭車輛時,被告有出具認證書表示系爭車輛之引擎、馬達等並無異常狀況乙節,有車輛認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系爭車輛雖為二手車輛,被告仍應負系爭車輛並無損壞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車輛在兩造約定之保固期中出現機油油位不足、啟動馬達不良之情形,而不能正常運作、使用,足認系爭車輛應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甚明,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減少系爭車輛之價金。而修復系爭車輛引擎、啟動馬達等瑕疵之費用為576,40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請求減少系爭車輛之價金20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過高,應不合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