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10月2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0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則有蓋用於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