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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東鼎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1,4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鼎服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權甫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授信利率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而至114年7月2日之機動年利率為5.77%(即1.58%+4.19%=5.77%)。倘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則延滯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延滯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31萬1,44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24萬9,212元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77%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萬2,235元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77%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1萬1,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