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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吳宣享  
            宋柏慶  
被      告  陳冠樺  
            陳文明  
            周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陳冠樺於112年6月畢業,應自113年7月1日開始還款」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冠樺於112年10月25日畢業,應自113年11月1日起開始攤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主張「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經本院認定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判決主文第1項漏未計載關於違約金之給付,顯為漏載之錯誤。次查本件原告主張「陳冠樺於112年10月25日畢業,應自113年11月1日起開始攤還」,然原判決誤載為「陳冠樺於112年6月畢業,應自113年7月1日開始還款」,屬誤繕之顯然錯誤。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