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李莉菁
沈美佑
被 告 黃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85元,及其中新臺幣196,987 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代墊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差別利率年息計算各筆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並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3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6,98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5,688元、違約金1,200元、其它費用1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4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