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李莉菁
沈美佑
被 告 黃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2日前提起上訴始屬適法。而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顯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