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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02號
原      告  似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戶籍登記地址雖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具狀陳報其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審酌本件相關書狀前對被告高雄市楠梓區之戶籍地送達,均非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參,且本院查詢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13至114年間曾先後因竊佔、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22312號、114年偵字第23533、12024號等案件偵查,當時被告所留居住地址均位在新北市,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見被告主張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而非本院轄區,應屬可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