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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陳佩伶

被      告  張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768元(含本金95,819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