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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陳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02元,及其中新臺幣95,974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50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給付利息,及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502元(其中本金95,97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遭原告停卡,契約等於終止,利息及違約金應該是不能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且核與被告提出之繳款紀錄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已遭原告停卡,停卡後利息及違約金即不應繼續計算云云,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原告本有停卡之權利,且利息及違約金仍得繼續依約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契約約定有違,應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99,502元(其中本金95,974元),及本金部分自114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9,502元,及其中本金95,974元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數額為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