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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陳○堯  
            王○文  
            劉○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高維宏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孫瑋麟  
            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  
訴訟代理人  王明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6、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堯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A06、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6、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顯新臺幣3,004,7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6、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安新臺幣3,342,66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3,004,750元、新臺幣3,342,664元為原告陳○堯、王○文、劉○顯、劉○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安為12歲以下兒童,原告劉○顯為其父親、原告陳○堯、王○文分別為其祖父母,且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資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06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第三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2號前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被害人陳○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被告A06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澐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創傷併骨折等傷害,並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劉○安、劉○顯為陳○澐之繼承人,原告陳○堯、王○文為陳○澐之父、母,被告A06上開過失行為造成陳○澐死亡,侵害陳○澐之生命權,致原告陳○堯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39,24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王○文受有扶養費1,579,37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劉○顯受有喪葬費用1,282,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9,000元、扶養費3,031,123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劉○安受有扶養費1,322,664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6賠償上開損害。而被告A06為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彪益公司)所僱用,被告彪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06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堯6,33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6,57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顯10,33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安9,34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A06應負全責,且被告彪益公司為被告A06之雇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然原告劉○顯、陳○堯、王○文未舉證證明其至餘命為止,係不能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劉○顯支出之喪葬費用過高,於30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再者,本件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A06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陳○澐死亡、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另原告劉○安為陳○澐之女、原告劉○顯為陳○澐之配偶、原告陳○堯、王○文為陳○澐之父、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53頁),核與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A06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A06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陳○澐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五、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告劉○顯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0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8日,已使用7年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00÷(3+1)≒4,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00-4,750) ×1/3×(3+0/12)≒1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00-14,250=4,7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劉○顯請求之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劉○顯主張其支付陳○澐之喪葬費用1,282,1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收據、統一發票、收據、靜思園會館收據、佛光山寺感謝函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51頁)。被告雖辯稱我國喪葬費用應以30萬元以內為必要,超出部分則無理由等語,然本院審酌陳○澐因系爭事故驟逝,原告劉○顯為其購置相關棺木塔位等物品、舉辦追思祭拜儀式,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家屬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然原告劉○顯就其中之葬儀費用、佛事支出並未明確指出進行何種儀式或購買何項物品,本院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認原告劉○顯此項費用支出過於浮濫。故原告劉○顯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陳○堯、王○文、劉○顯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當以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該第三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判斷。復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法院不能未查明財產狀況,徒以至退休時起無薪資所得,即認其自該時起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第25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由主張賠償扶養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堯係49年6月間生(參個資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於陳○澐死亡時雖已年滿63歲。惟原告陳○堯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299,897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且其名下另有投資,原告王○文係50年10月間生(參個資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於陳○澐死亡時雖已年滿62歲,且無業。惟名下另有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投資,原告劉○顯係00年0月生,於陳○澐死亡時從事醫護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113年度所得總額為729,982元,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本院卷證物袋),則依上開財產資料,原告陳○堯、王○文、劉○顯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已非無疑。其等就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陳○堯、王○文、劉○顯得請求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失。 
 ㈣原告劉○安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此項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應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各地方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被告抗辯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要無可採。  
 ⒉經查,原告劉○安為陳○澐、原告劉○顯之未成年子女,於陳○澐死亡時(即113年1月18日)起至其成年(計算至18歲)尚有10年10月12日,復參考高雄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見附民卷第3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2,710元【計算方式為:(303,240×8.00000000+(303,2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1,342,70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劉○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342,664元,較上開計算結果為低,應可准許。
 ㈤原告陳○堯、王○文、劉○顯、劉○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陳○澐為原告陳○堯、王○文之女、原告劉○顯之妻、原告劉○安之母,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陳○堯醫學系畢業,目前擔任醫師,月薪約10餘萬元、原告王○文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原告劉○顯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5萬元,原告劉○安為國小學生,被告A06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及兩造之財產查詢結果,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均屬適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原告陳○堯、王○文、劉○顯、劉○安業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是扣除後,原告陳○堯、王○文、劉○顯、劉○安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3,004,750元、3,342,664元(計算式:250萬-50萬=200萬;250萬-50萬=200萬;4,750+100萬+250萬-50萬=3,004,750;1,342,664+250萬-50萬=3,342,664),堪可認定。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3、6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宣告被告A06、彪益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