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藏寶盒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被 告 蘇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委託原告為其新開的酒吧即夏夜餐酒館執行社群行銷服務,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開始於LINE通訊軟體溝通需求、預算等合作內容。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將詳細服務內容、報價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確認,被告就金額、內容均未提出異議。於是兩造於原告辦公室正式於報價單上簽認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合約期間由原告負責夏夜餐酒館之社群經營,被告則應按月支付酬勞新臺幣(下同)26,250元(含稅)。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無正當理由終止合約,經溝通後,被告表示給他一點時間考慮是否繼續執行或終止合約,被告承諾於113年6月底前回覆,於是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暫停對夏夜餐酒館之社群行銷服務。惟迄至113年7月底,被告均遲未回覆,原告乃於113年8月5日向被告確認合約是否繼續執行,被告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執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酬勞58,750元,及未履約之違約金157,5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因夏夜爵士微醺酒館是以合夥方式經營,盤店相關事項均由訴外人陳賢霖出資,被告僅為代表夏夜爵士微醺酒館出面簽約之聯絡人,簽約內容決定還是由陳賢霖為主,且系爭契約客戶名稱為「我愛夏夜餐酒館」,原告卻以被告為起訴對象,顯非合宜。再原告執行社群行銷服務時,並未如當初承諾推廣效果,皆為應付式處理,更換一張頭像、簡單一張貼圖、幾個文字就算文案撰寫,因此被告與合夥人商議後,認為未達當初每月25,000元之社群行銷服務成效,被告遂於113年5月31日表示不再續行社群行銷服務,原告也於113年6月1日起不再做任何行銷貼文,兩造視同合意解約。期間並有以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房租租金抵扣,被告豈非要重複給付原告113年3月至5月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酬勞及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系爭行銷服務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至5月報酬58,750元,有無理由?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500元,有無理由?④被告抗辯得以租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於法律上因契約之約定而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契約主體為何人,自應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其判斷依據,不得於既有之契約當事人外,再任意為解釋變換,亦即當事人間如有欲發生特定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該當事人即係契約之當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再以其他方式為任意解釋變更,否則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從確定,不僅影響契約之安定性,亦導致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不明確,當非法律所允許。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就委託處理事務及允為處理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判斷之依據。至於何人聯繫、約定報酬及報酬付款方式,均係契約履行之問題,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聯。
2.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見雄院卷第17頁),客戶名稱為「我愛夏天餐酒館」,並將被告姓名列為聯絡人,可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主觀上係認受「我愛夏天餐酒館」委任,處理品牌行銷事宜。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文案等(見雄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亦均係宣傳餐酒館活動,可認原告客觀上亦係為「我愛夏天餐酒館」處理行銷事務。足徵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我愛夏天餐酒館」,而非被告。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合夥轉讓同意書、合夥人變更記錄等為證(見雄院卷第61頁),主張簽約當時被告尚未完成頂讓手續,無從以餐酒館為系爭契約之締約方云云。然被告既預以成為夏夜爵士微醺酒館之合夥人,於開始經營前先行以夏夜爵士微醺酒館名義,訂立行銷服務契約,要與一般經營常態相符,此觀被告於113年3月起任夏夜爵士微醺酒館之合夥負責人,且系爭契約亦約定自113年3月起開始行銷服務可明。至原告另提出被告匯款20,000元之證明,此僅契約履行問題,前已說明,核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併此說明。
3.末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酬勞58,750元、未履約違約金157,5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既屬無據,本院就被告抗辯得以租金債權抵銷乙節,即無庸贅述,附此指明。至被告雖聲請通知陳賢霖到庭,證明係陳賢霖不履約等情,然系爭契約並非存於兩造之間,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