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鄭伊娟
被 告 劉瓊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更正狀、本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院繳費通知、病歷摘要、被告簽名之切結書與本票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